(2015年7月28日第二届庆阳仲裁委员会审议修订,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制定依据】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机构】庆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本会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职责。
  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会设立的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本规则适用于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
       第三条 【受理范围】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当事人约定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涉及特定行业的仲裁案件,本会另有专门仲裁规则的,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
  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约定仲裁适用的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仲裁适用程序、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组成、审理方式、答辩期限、开庭时间、开庭地点、裁决书的制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当事人的约定与本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五条 【规则的遵守】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 【异议权的放弃】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会、仲裁庭及其相关人员没有恰当地遵守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但又参加或继续参与仲裁活动的,且对上述情况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认可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七条 【保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一裁终局】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其他形式的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约定。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的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电子数据(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债权债务的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或纠纷的,基于该合同及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都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除非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发生合并、分立、注销、撤销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文义表述能够排除本会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当事人没有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但约定有关争议或纠纷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会已作出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再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或其他约定仲裁的文件;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内容】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及联系电话。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受理审查】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受理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根据通知预交仲裁费用后,本会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本会收到当事人补正材料的,审查受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通知】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答辩】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及联系电话。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是否会造成仲裁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反请求的申请、受理与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变更】当事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当按照本会收费标准补交仲裁费用,未在限定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未变更。
  第二十三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的,依照本会有关制度对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仲裁庭组成前,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办理。
  上述仲裁请求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二十五条 【仲裁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提交函,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理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委托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写明代理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此影响。
  第二十七条 【提交仲裁文件和有关材料的份数】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等仲裁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相应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与仲裁员的选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也可以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分别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十日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主动披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实际情况,并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秘书应当及时将仲裁员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给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三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在三日内没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理由后五日内、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
  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回避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会集体决定。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回避理由成立。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更换】仲裁员因回避、自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本会认为仲裁员有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的,可以主动更换。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相关审理期限自重新组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被除名等情形不能参加合议或作出裁决,本会主任可以依据本规则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和本会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除名】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九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标明页码、证据名称、证明对象、证明目的、提交日期并签名或盖章。证据材料应按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四十条 【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本会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次数限于一次。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收。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接收,但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第四十一条 【证据类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证据。
  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但应当注明来源。
提供外文书证的,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提供录音证据应当附有该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二条 【证据交换】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委托其成员、秘书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核对】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安排当事人核对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核对上述材料。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是否收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调查或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五条 【证据补充】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六条 【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共同选定的,由本会指定。
  选定或指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向本会及当事人告知资质情况,当事人对其资质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开始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异议。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及预付相关费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资料或预付相关费用,致使对案件的争议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意见副本发送当事人,并由仲裁庭组织质证,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应当参加开庭,就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并回答当事人的或仲裁庭的提问。
  第四十七条 【鉴定费】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的其他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付,或者根据仲裁庭的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付。费用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予以决定。
  第四十八条 【重新鉴定】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九条 【勘验】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秘书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由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勘验人应当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第五十条 【证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经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回答。
  证人因健康原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通过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以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作证。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质证。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本会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已经相互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认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缺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对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认证。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对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认证。
  第五十三条 【证据的推翻】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推定的证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定。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
  
                                                                            第六章 审 理
  
  第五十六条 【开庭仲裁】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第五十七条 【不开庭仲裁】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审理并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经本会通知,未在规定期限提交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的,不影响不开庭审理的进行和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不公开审理】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开庭前准备】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根据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可以会见当事人,并制订审理计划。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六十条 【开庭通知】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开庭的,可以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书面申请延期,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 【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二条 【缺席审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适用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身份核对】开庭审理前,由秘书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庭核对当事人的身份。
  第六十四条 【庭审】庭审可以按照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顺序进行。
  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期间,仲裁庭可以随时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经过仲裁庭的许可可以互相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六十五条 【辩论】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出总结,并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发言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的,有权予以制止。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六十六条 【补充调查】在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或辩论结束后,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调查。
  第六十七条 【庭审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字的,由秘书记入笔录。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仅供本会或者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六十八条 【合并审理】仲裁标的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合并审理的规定。
  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方式。
  第六十九条 【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被申请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在案外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仲裁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二条 【仲裁的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终结仲裁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主持调解时达成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第七十四条 【和解的反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七章 调解和裁决
  
  第七十五条 【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或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和秘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七条 【裁决】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先行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七十九条 【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等期间。
  第八十条 【部分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八十一条 【费用承担】仲裁庭有权裁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依据本规则第九十一条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附卷存档,也可以附裁决书后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内容。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生效】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加盖本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裁决书补正】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调解书的补正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十五条 【履行和执行】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 【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选定仲裁员的,未在五日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九条 【通知开庭】开庭审理的案件,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均同意提前开庭时间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九十条 【书面审理】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案件,仲裁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其他材料书面审理。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变更】因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变更程序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决定。
  仲裁庭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二条 【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三条 【确认裁决】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
  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收集证据。
  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九十四条 【规则的适用】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五条 【适用范围】当事人将涉外民商事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六条 【通知与答辩】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同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七条 【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在十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相关通知后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九条 【开庭通知】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在首次开庭三十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申请,并说明延期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条 【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送达方式】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采用当面送达,也可以采用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地址】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期限的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日、月、年计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其他规则效力】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及办法,专门规则及办法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 【规则解释】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六条 【生效及适用】本规则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时的仲裁规则。
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