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规范网络仲裁程序,利用互联网技术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网络仲裁定义
  网络仲裁是指利用互联网等技术资源在网络仲裁平台上解决争议的仲裁方式。
       第三条 本规则术语的含义
  本会是指庆阳仲裁委员会。
  《仲裁规则》是指本会现行有效并适时完善的《庆阳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暂行规则》。
  仲裁员名册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网络仲裁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解决纠纷的专门平台,网址是https://www.qyzcwyh.cn/。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含用户协议)、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等能够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标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网上开庭是指以网络视频庭审或者其他电子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线上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在互联网空间进行的活动,线下是指不借助电子通讯技术在现实环境中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约定本会为争议解决机构,且约定按照本规则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程序。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按本规则仲裁。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或者称互联网仲裁、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等)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因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及非因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均可以选择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仲裁的纠纷,本会认为适用于网络仲裁平台上仲裁的,适用本规则;本会认为不适用于网络仲裁平台上仲裁的,应当适用本会《仲裁规则》。
  已按本规则线上受理的案件,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合采用网络仲裁方式仲裁,或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转为线下仲裁的,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转为线下仲裁且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的,应当转为线下仲裁并按本会《仲裁规则》办理。线上已进行的程序,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进行。
  本规则是本会的专门规则,《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仲裁协议形式
  网络仲裁协议包括但不限于:
  (一)网络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以及在纸质或电子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二)当事人运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能够确认为本人或其授权主体作出的行为对仲裁协议进行认可的,应视为签署仲裁协议;
  (三)互联网交易平台用户之间可以通过分别与平台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网络仲裁协议或可以被证明接受了网络仲裁条款的。
       第六条 网络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能力和技术设备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网络仲裁系统、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就仲裁作出实质性回应的其他形式)。
  当事人约定了网络仲裁协议或者明确接受网络仲裁条款后,以能力或者技术设备能力不足为由要求改变仲裁规则适用等情况的,本会有权继续适用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或者作出改变仲裁规则适用的决定。
  当事人约定了网络仲裁协议或者明确接受网络仲裁条款后,以能力或者技术设备能力不足为由,要求从线上仲裁转为线下仲裁的,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第(六)款处理。
  第七条 程序适用
  (一)本规则所进行的案件程序分为速裁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
  (二)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含10万)元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或者低于人民币10万元的,不影响程序适用。
  第八条 仲裁地
  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九条 材料提交与发送
  材料提交或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当事人的材料应当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
  本会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材料,可以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
  材料发送方应当为其发送的材料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人查阅。
  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仲裁员选(指)定书、组庭通知等,当事人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申请书、证据资料、鉴定申请书、回避申请书等。
  第十条 权利义务告知与电子送达地址
  权利义务告知:
  本会网络仲裁平台立案的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通过网上明示方式告知当事人。
  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电子邮箱、手机号码或即时通讯账号等,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会确认的,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为当事人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的,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当事人如未及时通知,送达时间以材料发送至原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的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网络仲裁适用电子送达方式。
  (二)电子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相关材料或向当事人发出查阅相关材料的通知。收到查阅通知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通知中载明的方式查阅、保存相关材料。
  (三)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网络仲裁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通讯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网络仲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四)本会在向受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时,可以向其移动通信号码一并发送提示查看的信息。
  (五)仲裁委员会将案件材料成功送达至以下地址之一的,视为完成送达。
  1.受送达人在网络仲裁中确认或者使用的电子送达地址;
  2.没有第(一)项规定的地址的,送达至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3.受送达人未依照前两款规定确认或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以下地址之一:
  4.在网络交易中注册、使用或者其他常用电子地址;
  5.移动或网络服务商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6.其他能够证明为其所有的电子地址。
  (六)经以上方式均未能确定电子送达地址的,仲裁委员会将案件材料上传至当事人一致选定的安全的网络储存平台后,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 纸质送达
  在电子送达的同时,本会可以向被申请人送达纸质仲裁通知等案件受理材料和案件结案文书,但纸质送达不是网络仲裁案件必经程序,且是否送达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纸质送达地址应为被申请人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或者网络交易合同中载明的常住地址,并以申请人常住地址为优先送达地址,在仲裁过程中,纸质送达地址可以为被申请人提供并确认的地址。
  第十三条 特殊情形的送达
  没有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电子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指定专用电子邮箱为送达地址,并按照线下相应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受送达人送达通知,告知该电子邮箱地址及登录密码。本会也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将案件转为线下仲裁,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送达。
  
                                                                                     第三章 证据
  第十四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并将上述电子数据提交给本会。
  (四)案件的证据应当可以在网络视频庭审中出示。
  第十五条 证据调取
  当事人如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在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等单位和个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协助配合。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六条 电子数据的认定
  (一)仲裁庭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并审查,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
  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其他相关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供随时调取查用;
  经本会认可的合法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证的;
  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在电子数据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三)当事人可以采用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盖章具有同等效力,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用于电子签名的电子制作数据,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实际控制;
  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均能够被发现;
  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均能够被发现;
  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
  (四)仲裁庭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客观、全面地审核电子数据,并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原件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经本会认可的合法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
  (三)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电子数据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四)对线下形成或初始形成时非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证据提交方出示证据原件进行核对。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证据。
  第十九条 预交仲裁费
     (一)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认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或本会指定的银行账户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网络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本会仲裁收费标准执行,如本会就网络仲裁案件的收费有特别规定的,执行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本会在三日内予以受理。
  (二)本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正确的,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补全、补正;补全、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申请人未按限期补全、补正的视为未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已经提交的材料,本会有权不予保留。
  第二十一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三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系统平台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
  未提交答辩意见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向申请人提出反请求。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其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可以延长三日。
  第二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仲裁申请,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在收到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后三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变更仲裁请求申请,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期限进行答辩。
  (三)反请求仲裁申请的受理,按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本会在受理被申请人反请求仲裁申请后,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一)争议标的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立案通知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二)争议标的金额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上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立案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各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二)、(三)款选定独任或首席仲裁员时,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可以由本会在任一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
  (四)仲裁员拒绝接收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五)当事人未能依照本条第(二)、(三)、(五)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24小时内将仲裁庭的组成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可以依当事人约定对网络仲裁案件进行不开庭审理。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归纳争议焦点、安排庭审环节、举行庭前会议、举行庭前质证、发出问题清单、在适用的法律许可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作出回答,应即时或在指定时间内答复仲裁庭询问而未答复,视为放弃答复的权利。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但仲裁庭认为需要开庭审理或者当事人未约定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络即时通讯、电话或音频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一方当事人经通知缺席的,仍按不开庭审理方式审理。
     (三)庭审情况应通过录音、录像、智能语音识别或人工等方式记录,经仲裁庭和当事人确认后,储存在平台上。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庭审记录。
     (四)仲裁庭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网上开庭审理案件的,应当提前五日将开庭时间或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审理前三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理由后五日内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开庭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提出。
     (二)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三)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集体决定。
  第二十八条 程序转换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本会又无法通过网络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案件应当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在线方式予以认定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案件复杂的,可以将案件转为线下按照《仲裁规则》审理。
  转为线下审理的,本会应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转为线下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继续有效,剩余程序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
  程序转换后仲裁费用按线下案件收费标准有增加的,申请人应当补交相应费用,未在指定期限补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九条 结案方式及期限
     (一)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签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短信或邮件回复等可显示当事人自愿接收调解书的方式。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签收,或在仲裁庭指定时间内不进行签收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的,依照本会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仲裁文书
     (一)组成仲裁庭的案件,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未组成仲裁庭或者本会认为需要由本会作出决定的,决定书由本会电子签章。
     (二)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应当及时查阅并保存。
     (三)案情简单的,裁决书、调解书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作出,简化事实认定和裁决理由部分。
     (四)当事人需要纸质文书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结案纸质文书是否制作、是否送达当事人均不影响文书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电子卷宗
  本会对案件材料进行处理,形成电子卷宗归档,该电子卷宗是案件的原始卷宗。若有必要,本会也可以形成纸质卷宗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期间计算
  (一)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以时计算的,期间在起算条件成就时即时起算。期间届满时间在节假日内的,不影响期间的届满。
  (三)仲裁云平台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耽误期间的,自情况发生到排除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起24小时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费用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向本会支付的合理费用。收费标准以本规则的附件形式公布。
  (二)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网络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三)仲裁庭应在裁决中决定仲裁费的承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承担的比例。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请求决定当事人因仲裁程序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安全保障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对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三)除非本会另有规定,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本规则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进行司法审查的,应当提供本规则纸质文档给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19年1月31日起实施。
庆阳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暂行规则